江苏省《关于在房屋登记工作中进一步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的通知》和司法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均违反了公证法等有关法律。
从规范层面看,两个《通知》违反了公证法关于设立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公证法第11条明确将继承、赠与、遗嘱等规定为以自然人、法人申请为前提的公证事项,是否进行公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不影响该类民事行为的效力。同时还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是否应当公证的事项。继承法也没有规定继承、遗赠必须进行公证,只规定了公证继承的优先效力。可见,这两个《通知》或者属于规章或者属于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将本来属于当事人选择公证的事项规定为强制公证的事项。
从实践层面看,将继承过程中的审查义务转移给公证部门后,房屋过户的风险并没有减轻,只是转移了风险,不能起到减低风险的作用。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证过程中的损失,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时,按受益额的比例收费,因不同地区之间房屋价格不同,会造成各地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区域之间的公证收费差异,形成公证收费的不公平现象。
在房价持续走高的背景下,住房涉及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因此,对于房屋继承所产生的所有权转移行为,既要保证其交易安全,又要以不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是否将房屋继承列入强制公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进行调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确定。如果确实需要公证,鉴于其带有行政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应该通过听证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