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按照订立合同之时双方形成的合意履行,必然导致非违约方的部分或者全部合同目的落空,违约方应该为此予以补救,甚至为此付出代价。对于违约的救济措施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这些措施的行使条件不尽相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第十九条同时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买卖合同来说,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根本区别。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致使业主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最根本的目的难以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第4项条件,因此业主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以催告为必要,即倘若业主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亦无须证明此前已向开发商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只要存在开发商的上述违法行为,业主即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特别是二级市场,占主导地位的是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我国当前的房地产市场尚不规范,买方和卖方的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广大的商品房消费者相对于开发商而言成为弱势群体。从近年大量的房产纠纷中不难看出,开发商几乎具有压倒性优势,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起,开发商和购房者地位就不平等。商品房开发销售商往 往利用与购房者签定格式合同,在合同约定上巧设玄关,购房者根本没有什么提出修改的权利,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时,买房者甚至不能持有购房合同的原件。另一方面,买卖双方在信息量上也不对称,且不说购房者在信息搜集上有着相当的难度,就个别开发商来讲,他们往往故意隐蔽或者减少信息量的告知,甚至不惜发布虚假信息。
因此,法律和政策应当在这种购房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市场环境下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怀。就《解释》第十九条而言,应该理解为是立法对于购房者的支持,对开发商的威慑和制裁。一方面鼓励商品房交易,为购房者提供法律保障,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一旦此权利受到侵害,允许非违约方利用这种手段保护自己;另一方面对开发商施加压力,促使他们及时取得大产权证,与业主一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旦侵害对方权益,对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法律对其的惩罚,从而避免房地产开发商的投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