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9,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为被告用于经营小百货、餐饮商品;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在起租日之前的三个月,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免收租金的期间,在免租期的水、电、暖气及公摊面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租金免除;但在两年租赁期限内,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或因其过错导致终止合同,则被告应按第一年租金标准将免租期三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年租金为550万元,其支付方式为首年按季预付、先付后用、提前15天支付下季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始终严格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双方合同要求面积的房屋。可是,被告始终没有依约自觉履行自己应尽义务,一而再,再而三地延付、拖欠巨额租金。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解决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本金312.5万元,滞纳金253.6125万元。
被告对于原告按合同规定计算所欠的租金数额认可,但主张迟延支付租金是有理由的,不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原告迟延交付房屋、在被告装修过程中不予配合,甚至阻扰装修导致装修期延长等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迟延给付租金。原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的设计用途和不具备从事大型商业、餐饮的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将办公用房冒充商业用房出租,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租金的欺诈行为才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占有使用房屋,不能按期完成房屋的装修,致使装修期占用了租期,造成了租金的巨大损失,同时增加了巨额的不必要的投资;因其将办公用房冒充商业用房出租的行为欺诈被告的同时,也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给被告的继续经营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为此,被告提出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免租期延后42天,租金减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