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法庭上称,在买卖过程中,本人受到欺诈,卖房行为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反诉要求撤销与梁女士及中介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介公司承担;责令梁女士从占有的房屋搬出,并返还该房屋及相关资料。
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称,不能过户是由于张先生违约,不是中介公司的原因。同意协助梁女士办理过户手续。在本次交易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按照事实情况完成协助买卖义务。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梁女士与张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房产交易是公民社会交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张先生作为房屋所有人,理应在对欲售房屋的状况及市场价格仔细了解后,以严谨、审慎的态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其以对中介机构的信任和长期在温州生活,不了解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中介公司不让其有机会和充足的时间了解行情为由,认为受到中介公司和梁女士欺诈的答辩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先生关于中介公司、梁女士利用其疏忽,将房款50万元写成定金,并以赔偿100万元对其进行威胁,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的答辩意见,因在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钱款交付书等三份交易文件中均已明确购房定金为50万元,张先生在此称系中介公司、梁女士利用其疏忽所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女士与张先生签订购买丰台区珠江骏景园中区房屋的合同时,虽然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亦规定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交易,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法此项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故张先生、梁女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梁女士已经累计向张先生支付100余万元,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并已经实际入住所购房屋,张先生不协助梁女士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女士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证,配合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先生要求撤销与梁女士及中介公司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介公司承担;责令梁女士从占有的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及相关资料返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张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梁女士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中介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驳回张先生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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