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购买张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三居室住房,售价为300万元,约定由买方王先生支付该房屋全部税款。鉴于房价较高,买卖双方便协商通过避税的方式为王先生减少购房支出,具体作法是网签合同时将房价报低至120万元。不料网签之前张女士“反悔”,坚持要求按照购房款全额纳税,导致王先生“损失”税款共计17万元,一怒之下将王女士诉至法院。
法官排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无效。王先生与张女士妄图通过低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而逃避缴纳税款的义务,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该行为依法属无效行为。即使张女士事后反悔,王先生也无法要求张女士履行原来的承诺,其因此“多交的”税款只能自行负担。因此,作为买房人在与卖方磋商房价时应当努力将房屋价格谈到自己可以接受的价位,而不是寄希望于避税!
林小姐因购买位于海淀区某小区内一套二手房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提供房屋出售信息,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对房屋进行实地查验,撮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为此林小姐支付的中介费为房屋购买价格的2.5%。另外,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该中介公司为林小姐办理房屋贷款及过户手续并单独收取贷款服务费和过户服务费各2000元。后买卖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拒绝退还中介费。
法官排雷:上述居间合同看起来十分合理,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然而一旦出现房屋买卖合同因解除等情形导致不再履行时,问题便显现了。中介公司将以其促成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故而完成了居间服务的义务为由拒绝退还数万元的中介费。实际上,房地产经纪公司(即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职责不仅包括提供交易机会、带领看房、促成合同的订立等,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其仍大有可为,即代办房屋贷款及过户手续。且后面的行为更复杂、更专业。因此作为购房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最好将这些行为一并列入中介方的服务内容中并统一支付中介服务费。以避免办理贷款和过户的费用约定过低而看房、提供交易机会的服务收费约定过高,导致一旦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中介公司也可宣称其有权收取全额服务费,仅退还少量的过户费。
徐女士系外地人,大学毕业后留京并将户口落在单位的集体户口。现在徐女士面临结婚生子的问题,而单位的集体户口无法给孩子落户,故其购买房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能将自己的户口迁入。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徐女士与出卖方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徐女士得知其购买的房屋因没有在公安局户籍科备案,故无法迁入户口,无奈之下与出卖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不仅错过了购房时机,还多支出一笔中介费。徐女士称其买房前向中介公司口头表达过落户的要求,中介公司也口头答复说房屋可以落户。但对徐女士的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
法官排雷:购买二手房除了对房屋的产权、年代、户型、朝向、价格等因素有一般要求外,买房人还会对房屋有一些特殊的要求,比如要求房屋属于学区房、要求房屋可落户等等。买房人在看房时可能会对房屋出卖方和房产中介方提出过这些特殊要求,但如果在书面合同中没有体现,一旦目的落空,产生纠纷,事后取证将困难重重。为降低交易风险,建议购房人将对房屋的特殊要求写入书面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以便事后“有章可循”,减少损失。
宋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关系,陈女士名下有一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阮先生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陈女士签订了购买该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宋先生也在场,但其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宋先生将其妻陈女士连同阮先生一起诉至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审理中,中介公司职员出庭作证,证实宋先生对房屋买卖过程是知情的,在签订买卖合同其在场并未表示异议。法官根据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状况及证人证言依法驳回了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排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或妻在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之前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其处分权就是存在瑕疵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才属有效。本案中阮先生十分幸运,其提供了有效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宋先生对其妻子卖房一事知情并同意。幸运的事情不是经常发生,为避免卖房人受房价利益的驱动,为自己恶意违约找借口,法官建议购房人:你所购的房屋如果属于出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确认夫妻双方均同意卖房,即使作为出卖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是夫或妻一方,也应当要求提供其配偶授权卖房的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