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夫妻公有房屋是否擅自处分的界定及合同效力问题。他的裁判关注到社会的和谐问题,我们高度重视民生案件的审理,由于我们国家发展的历程有很多很复杂的东西,比如房源的问题,如果把复杂的房源和复杂的婚姻中的财产体制进行几何化对应的话会更复杂,比如夫妻公有的认定,现在有一个新的司法理念,《物权法》出台以后,我们严格遵照《物权法》定,从对内、对外两个层次考虑问题,在对内婚姻家庭内部,不能登记成张三的,就是你丈夫的房子,登记成李四的房子就界定你妻子的房子,再往深了讲更复杂,比如甲男是钻石王老五,花一百万在婚前买一套商品房,产权证的发放是在结婚正之后,如果严格从法律逻辑出发,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就是家庭公有财产,我们以权属证书发放时间为最终的完结时间,产权证的时间晚于结婚登记证书情况的话,正常情况下判定是共同财产没有任何疑问,但是有时候法律不能太逻辑,还要考虑社会上的复杂因素,上海、广东很多法院都是理性的判断,这是一种一百万元币的财产形态,转化为两居室、三居室一套房子,还有他的单独所有权,在这方面不能太绝对,包括在婚姻期间,折算男方或女方工龄取得的房改房的判断,首先要区分动态的交易和静态的归属,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在有第三人情况下有《物权法》第106条进行保障,如果婚姻关系内部的话,我们就不能够为登记论判断,在动态和静态把握上有一个斟酌的问题。第二处分的问题,当时立法时候应该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在德国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立法时候我也看国国内大牌学者对这方面的论述,观点不太一致,在处分上和106条联合起来判断,不涉及第三人交易情况下,我们是一个判断方法,如果涉及到106条应用的话,我们着重优先采用106条维护动态的交易,因为我们国家权属登记制度中大部分登的是户主一人,尤其房改房,登所在单位职工,这种情况下要求审查婚姻状况,审查完婚姻状况再审查婚姻财产制度,然后再审查签名真实性,极端例子就是张南为了卖房子可以找李女做一套假的离婚手续,然后把房子处理掉,后来发现婚姻关系是假的,导致在建委系统中有一个撤证的行政诉讼登记,在民事中就有合同无效诉讼问题。
案例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黄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双方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一套,2003年4月将产权登记于孙某名下,2004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黄某的一半赠与给孩子,2006年2月孙某未经黄某同意,私自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产权过户,后黄某要求确认上述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主张自己善意取得。
第二审理中无证房屋交易的效力认定,我要说几个界定条件,在这个时间段里,按照城市房管法第38条第6项规定不允许交易,没有取得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的原理还有《物权法》立法的原则我们要区分买卖合同和物权的行为,在司法上稍微有些突破,这个突破不是越权,第一是要符合立法的潮流;第二要符合社会的公允;第三我们也参照的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和炒房、倒房是两个概念,因为有税的问题。
案例四:无证房屋的交易。案情:2006年2月,李某与谢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中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李某将房屋出售给谢某,在补充协议中李某承诺至2006年8月31日,如取得产权证,立即配合中介公司将产权过户给谢某,否则也保证谢某搬入此房居住,但需按月交纳租金,直至过户为止,因李某系某单位退休干部,该房产全证尚不能办理,后李某与尚未取得产权证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评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行政管理性法律,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所涉及事项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并非效力性禁止规范,司法实践中不能以违反此项规定为由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三不满足交易条件房屋的买卖效力,经济适用房尚未到上市期,我们要和市建委的文件保持一致,第二以标准价购得的部分产权房,超标尚未补差的已购公房,还有交易主体资格受限的,比如现役军人。
案例五:2007年5月李某、杜某及中介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回龙观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了定音担保条款,因李某是现役军人,不具备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后李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中介公司反驳要求李某支付中介费。评析:保障性住房的交易资格应受严格限制,买卖合同无效应为居间不成功。
第四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效力认定,包括宋庄画家村都是这一类,在实物处理上,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及综合权衡买卖双方利益等认定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原则。
案例六:1997年12月,王某与李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让给李某,价格8000元,后王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的协议无效,双方进行房款的返还,审理中,经价格鉴定,重置成新价为12万,区位补偿为53万,后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协议无效,王某返还8000元,并补偿李某45万元,李某取得补偿款后返还房屋。
第五买方负担税费的问题。指的是阴阳合同文本,对中介的关系最大,税管法是国家强行性法律作为法官,首先要分清楚法律的效率,2007年以后国家出台相关的税收政策就是为了制止炒房、卖房,税务负担在卖方,通过表格的形式加买方身上,买方如果没有异议的话,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们不过问,一旦高法院,在表格和主合同判断上,我们尊重主合同的表示。
第六违约的后果,里面有定金的问题,经常出现中介公司收定金不支付给对方,卖方违约之后买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在合同相对性上,由于定金是实践性合同,出现逻辑链条的断裂,中介公司没有把定金支付给卖方,他作为支付相关中介费用的担保或者支付收付款的担保,中介合同在文本上如果有代收定金的明确意思表示的话法院是支持的,还不能说代收房款,必须有代收定金的意思表示,这时候我们就会把买方向中介支付定金的行为在法律上做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也就是归属于卖方。还有一个卖方违约,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考虑到让违约方不能获利,让他吐出涨价因素。
案例七:2007年3月,董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房价80万,王某交付定金2万元后,董某拒不履行,并以83万价格将此房卖给第三人,王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溢价损失三万元,两审判决奣某双倍偿还定金,并赔偿损失1万元。评析:双倍返还定金与赔偿损失不可重复;房价上涨因素可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因素。
二手房是争议的热点,因为房价太高,司法也尊重建设部门、行滚部门相关的规章,联手维护好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