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女)诉称,2003年5月,与丈夫李某以10万元价格购买了密云某小区房屋,以李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证。2004年起,丈夫开始与赵某的女儿同居。为转移夫妻财产,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将房屋转到赵某名下。后来张某发现自己的房屋已归他人,故将丈夫与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楼房产权为夫妻共有。
赵某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其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明确告知房产的共有人张某知晓并同意。现张某因为房价上涨反悔,有失诚信。
法院认为,赵某称其在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某知晓并同意,却无相关证据,且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赵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未经张某同意即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外,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另经查明,2003年至2007年该区域房屋价格已明显上涨。赵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李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共有人张某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属无效合同。据此,法院判决李某与赵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属于张某与李某共同所有。
解析:
本案因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共有房屋而引起。夫妻婚后购置的房产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时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房产证上只登记了一人的名字,从而产生了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夫妻间发生矛盾,一方擅自将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另一方得知后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此时,法律如何平衡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这就涉及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
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所做的交易行为,应当产生与真实权利人的交易行为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使真实权利人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不能影响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易而取得权利。这就是法律上的房地产登记公信原则。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它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首先,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指的是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其次,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再次,第三人必须支付合理对价,若第三人是无偿或明显低价从登记权利人处取得房地产,则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本案中,赵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合理价格购得此房,且基于其与李某的关系,她不可能不知道真实的权利人应是李某夫妻,故赵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应依法认定赵某与李某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