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是否有权制止他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抗辩的依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经营者仍有权制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人在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自己在原单位学到的知识、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
3、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在搜索服务经营者的搜索结果页面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公司使用与其他企业的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装潢,其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不同经营者对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进行模仿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7、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8、经营者损害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积极组织和个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9、作家是否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将姓名修改与知名作家一致后署名出版发行小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经营者对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正确使用,将自己商品名称的文字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1、经营者用“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业内约定俗成的一种特色风味菜肴的通用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已广泛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称谓为其服务说明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2、在他人知名软件名称之后加上年号作为新的软件名称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软件行业的命名惯例,软件著作权人在自己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对继续开发出来的升级版、改进版等系列产品,一般是在原名称之后以加不同序号或者年号的方式区别。因此,在他人知名的软件名称之后加上年号作为新的软件名称的,足以使购买者对两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市场调查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将调查中获得的委托人的商业信息公开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里的商业秘密,是对特定行业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在市场调查委托合同中,即使委托人没有以高价“买断”某一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即没有约定受托人对特定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委托人服务,受托人亦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涉及委托人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所以,如果受托人将调查中获得的相关商业信息予以公布,就是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未经许可,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5、经营者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名誉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经营者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名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6、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登记为企业字号,且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人相同,后该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曝光进而影响注册商标权人声誉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是通过非法或不合理手段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提高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或者通过不正当地贬低他人来提升自己的声誉或竞争力。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登记为企业字号,且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人相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而该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曝光进而影响注册商标权人声誉的,则进一步表明其行为导致了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最终对商标权人的商誉产生了实际损害,因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