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认为,将地址明确限制解释为起诉时能够找到,过于狭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法人必须依法核准登记方能从事经营活动,住所是登记的必备事项。工商登记系国家对企业法人监管的重要方式,工商档案具有公示效力,也是社会探知企业的主要来源。原告依据被告工商档案登记的地址起诉,当属明确的地址。至于被告“搬月亮家”,并非原告意志所能控制,寻找其下落也非原告的法定义务。倘若以此剥夺原告诉权,实属于法无据,有违司法的公平、正义。2、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蓄谋逃债而销声匿迹,至债权人无法寻找,对债权人的起诉法院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则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将导致受害人失去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他们无疑是雪上加霜。3、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有利于债务人逃债。投资人一旦企业债台高筑,就可转移财产后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记,躲过诉讼时效,即可“重出江湖”,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4、共同诉讼中,如果因一个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将导致整个案件无法审理。例如,甲公司由张某、李某共同投资80万元成立,长期拖欠乙公司货款。待乙公司起诉时,甲公司已无踪影,张、李也去向不明。
经查证,张、李均投资不实。乙公司遂以甲公司为第一被告,张某、李某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张、李二人对甲公司不能给付部分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李某对甲公司系承担补充责任,乙公司不能直接单独要求张、李二人给付货款。因此,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只能公告送达。如因甲公司“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则本案将放纵张、李二人,乙公司的利益也得不到法律保护。
近日,我审理的一件合同纠纷,被告属法人,下落不明,欲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有人认为: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企业法人,并以《四川审判》2002年第五期登载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谢艳法官《不宜向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文(以下简称《谢文》)作论据。查找《谢文》细阅,其主要观点是:向企业法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企业法人的实际情况。其理由主要有四:1、企业法人的住所相对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能够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企业法人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3、即使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裁判内容也不可能得到执行,失去诉讼目的;4、向法人公告送达实质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专业律师对《谢文》的上述观点及理由均不敢苟同,鉴于《四川审判》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创办的机关刊物,对全省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谢文》的观点在全省也颇具影响,故对该问题实有探讨之必要。一、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谢文》首先说企业法人不存在“下落不明”,都能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接着又称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前后理由明显矛盾,实际是承认法人也有“下落不明”的状况。应当说,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经营的法人的住所确很明确,如有变更也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但实践中仍不排除少数人以办公司为名,实施坑蒙拐骗,或者经营不善,为逃债而逃之夭夭,老百姓称之为“搬月亮家”。此种情形在十年前大办公司时极为突出,直到现在,仍未彻底杜绝。如专业律师2003年受理巴金文学院诉广汉市惠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送达时,惠丰公司的两位股东销声匿迹,惠丰公司早已从租赁的房屋消失。原告经过1年多的艰难寻找,也无任何线索。
而惠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既未注销,也未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尤存。象这种仅留下工商登记,无财产,无办公地,法定代表人又隐匿的公司,当属“下落不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此,对惠丰公司这类“下落不明”的企业,除了公告送达外别无它法。原告起诉 “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时,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司法公正。经过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能否执行系另一问题,即使不能执行,原告也并非就失去了诉讼目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执行则系审判的继续,将裁判内容予以实现。两者的目的、职能有所不同。判决书代表了国家对争议的最终确认和评判,具有权威信和公信力。对于原告来说,判决书不仅仅在于只有实现才能体现其价值,它的价值具有多元化。首先,经过审理判决,原告的债权不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
其次,判决处于执行阶段,对债务人具有威慑力,防止其以“搬月亮家”而逃债,任何时候一旦发现即可强制执行;再次,有的债权人可据判决书消除经办人员渎职之类的嫌疑,防止其他悲剧发生;第四,判决在执行中,还存在变更执行主体的可能,不一定就是一纸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即便执行不能,金融机构也可根据判决书合法的核销呆帐。因此,公告送达后作出的判决书仍有多种价值,不一定就失去原告的起诉目的。否则,现实中当债务人无力偿债时,债权人都无需起诉了,事实上也并非如此。向法人公告送达并未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会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法人“下落不明”,除了无财产、无住所外,法定代表人均无影无踪。从法律上来说,只要企业的工商登记尤存,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业的执行人,代表着该企业。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向法人送达实质就是向法定代表人送达。法定代表人既然是人,他就可能隐匿,法人“下落不明”也就不难理解,此举也未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公告送达系法律的推定,无论受送达人是否知悉,公告期满,皆推定已向其送达。它是法律予设的一种工具,确保在其他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能够顺利审理。公告送达无论对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法院审判必不可少的武器,具有重大意义,也为世界各国所采用。公告送达既是依法进行,当然不会影响法院办案的效率和威信。较之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方式剥夺原告诉权,无疑好得多。综上所述,企业法人“下落不明”的现象客观存在,法院对以之为被告的起诉应当受理,采取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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