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特点在于抵押人在协议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债权作担保,故B银行只能在52.3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A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权。由于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与第一条相矛盾,且第二条之间也相互矛盾,故该条约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既约定了最高债权额为52.3万元,同时在第二条中又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前条期间和额度内向A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所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第一条的规定,担保人仅在52.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依据第二条,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显然突破了52.3万元的范围,故此,该合同因同时约定了两个互相矛盾担保范围而难以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故该合同未成立。
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合同订立时并未确定,而是将来的债权,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就本案而言,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虽于1998年4月1日签订,于1999年3月19日生效,但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发生在1992年4月21日至1996年3月13日之间,1996年3月13日后,双方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当2001年3月13日到期时,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0.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故B银行在抵押物上的权利为0.
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就A公司向B银行提供办公楼二幢用于抵押担保没有异议,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之间有共同的以办公楼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担保范围应否限定在52.3万元之内,属于合同解释问题,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