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仲裁委此时因承接案件过多而“逾期5日”未做出受理判定。于是,郭孟成10月29日直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审理中,该公司以其只是重庆公司的一家分支机构而向武侯区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管辖异议。该公司仍不服,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经审查,维持武侯区法院的裁定。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规定,公司应当依法与郭孟成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该公司理应为郭孟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郭 孟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60元。同时,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法院判定:郭孟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公司应当支付郭孟成2008年 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公司已支付了在此期间的工资,还应当向其支付一倍的工资,即共计18200元。
虽然武侯区法院已判决郭孟成胜诉,可那家公司仍以与郭孟成仅是“劳务用工”关系及“管辖权”为由上诉到成都市中院要求重新审理,并迟迟不执行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