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申请人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财产将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16日先行作出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裁定:查封、扣押申请人全部财产,冻结其银行的存款。
经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及听取申请人主管部门的意见,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经营严重亏损,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亏损已成定局,不能逆转,申请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1996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宣告A市全钢家具厂破产还债。
进入破产程序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责令A市全钢家具厂提供企业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同时,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向受申请法院申报债权,并在《A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
公告期间届满,清算组经审查申报的债权,发现以下不良债务:
2.1991年7月2日,A市财政局贷款30万元给XX家俱厂,由A市广播器材厂担保,还款期限为28天,现已逾还款期4年,A市财政局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对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贷款到期后,债权人A市财政局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担保人A市广播器材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担保人A市广播器材厂不承担A市财政局、XX家俱厂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A市财政局的债权只能按无担保债权申报。
3.中国银行A市分行借款给XX家俱厂46万美元,由A市电子工业局担保,该局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担保行为无效。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A分行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4.A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为XX家俱厂向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4家借款担保无效。经审查,XX家俱厂加入该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而是受国家机关行政干预所致,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据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A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四家出借人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XX家俱厂宣告破产还债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清偿破产债务,妥善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同下,促成XX家俱厂由A华冶动力设备公司整体买断协议,XX家俱厂原有138名职工,由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安置就业,有力的推动了破产还债程序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