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鲁民说,金凌公司向工商部门报送修改后的新章程后,收到栖霞区工商局出具的一份《行政指导意见书》。意见书中指出,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主要有以下情形:1.自然人股东死亡或法人股东终止;2.股东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3.法院判决强制转让。
工商局明确指出,股东资格并不因为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丧失。更严厉的是下面这句话:股东的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股东对合法拥有的财产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利,同时公司章程也应作出有利于这种财产权保护的相应规定,而你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离开公司必须强制转让股权的规定,明显侵犯了你公司不同意该条款股东的权利。
工商局收下了备案,但给出了三点说明和建议:一、公司章程备案并不保证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我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并非公司章程合法性的证明文件;二、本次备案的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并不能作为你公司今后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登记的法律依据;三、建议你公司尽快召开股东会讨论修改上述章程条款。
工商局的建议至今没有被公司采纳和实施,但是也没有登记该公司的新章程。
小股东们难以平复心情,他们走上了漫长的申诉道路。今年10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终于出具了民事抗诉书,针对此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省高级法院指定南京中院对此案进行重审。
“我院审查认为,法院判定金凌公司针对离职股东权利义务失衡,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进行修改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昨天上午,检方在法庭上表达了观点。#p#分页标题#e#
在此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断案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公平”:在改制之初,一些员工曾经没有参加改制,他们拿到经济补偿金后离开了公司。而43名员工参加改制取得企业股权后不久就离开企业,如果他们还可以保留股权的话,那么就会产生与未参加改制职工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
对此检方认为这不值得考虑。“因为金凌公司改制前,员工享有是否参加改制的选择权。而公司原章程就规定,参加改制的职工离开改制企业可以保留股权。那么选择不参加改制的职工,是清楚知道这一点的,因此不存在未参加改制的职工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的情况。”表达完观点后,检察官继续留在法庭上观看王先生和金凌公司的辩论,不过这样的辩论并不新鲜。
金凌公司的代理人是南大商学院教授吴建斌。他认为,根据改制文件,参加改制的职工要与改制企业签订3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根本目的是让改制企业能够稳定发展,不能出现改制职工将股权分解、解散改制企业后走人的情况;另外,修改章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体现了在职股东的善意,股东会决议所作的章程修改,仅仅表达要让离职股东转让股份,其价格极其合理,如果不参加改制,按协议解除,仅仅只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可以说原告从公司的收购股份中可以获得利益。
代理王先生出庭的律师方磊说,公司法并不能干涉到私权,股权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利用公司章程来强制收回股东股权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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