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企现有的体制和机制来看,天生是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温床,既有利益结构失调的问题,也是法人治理结构中人员产生方式、来源结构单一、权力制约机制不协调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第一、利益结构失调有可能促使经营管理者追求内部人控制
当前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经营性事业单位)利益结构有两大特点:一是产权结构中几乎不包括经营管理者的股份,企业经营不善与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包括经济和政治利益)有较密切的关系,但是企业经营出色却往往与其利益关系相关性甚少;二是激励机制不健全,要么激励机制缺失,要么激励程度不够,也不能使经营管理人员分享企业的成长。国企的这种利益结构不仅仅使经营管理者的动力缺乏,还可能使其可能从另外的方式谋取个人利益,以求得利益补偿或心理补偿。
由于利益结构的失衡,在现有经营管理人员的来源构成方式之下,就可能造成股东会形同虚设,董事会与经营班子形成内部人控制。首先,现在国企的权力分配与《公司法》理想的结构有极大的偏差,在《公司法》权力分配中,董事会主要负责战略层面的决策和管理,董事长也是相对超脱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的,董事会与经理层就自然形成了一定程度上互相制约的关系。其次,现在国企经营管理班子的构成与《公司法》理想的构成也存在着极大的差距,公司法的经营班子构成应该是相对独立于董事会和监事会,人员的交叉应该极少,这样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分权体制和制约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即便“三会”健全的国企也存在着明显的问题:董事长甚至大部分董事会成员(个别还是全部)来自于企业的经营班子,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责任也直接落实到董事长或董事会头上,也即是说董事会与经理层人员基本来自于同一个利益层面和利益实现方式的群体,从而失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分权体制消弥于无形。而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就要好得多,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 Committee)。英国伦敦几家著名的从事审计和管理规范的研究机构建立了由艾德里安·凯得伯瑞(CADBURY)爵士为主席的委员会。凯得伯瑞委员会除明确指出董事长和总经理应由二人分任外,特别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指导意见》规定,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根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29%。而《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规模为11人,外部董事就达到9人,内部董事只有2人。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过去国企投资者缺位,所有者代表机构不明确,董事会实质上就成了“浓缩”的股东会,在国企控制的企业中,往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经营班子重合或者董事长重合,这样子公司就成了十足的大股东控制的“强权选举”,因此,股东会与董事会、经理层的分权体制又消弥于无形,事实上也意味着法人治理结构的形同虚设。为了解决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和科学性而设计的独立董事制度效果当然就会很差,所谓独立董事也是由不独立的股东会聘任的,与其他董事实际是心照不宣。这样,如果董事会或经营班子要利用方便的“权力”与机会为个人牟取私利,“捞取好处”,以换得“平衡”或暴富,很方便达成一致,在股东和董事、经营班子这几个层面不会存在多大的障碍,监事会的作用变得非常重要。#p#分页标题#e#
第二、监事会的人员构成制约其对董事会、高管层的独立监督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七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上述规定中有几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说明公司章程中至少会有三分之一的人来自于公司内部,而且理应是公司管理层以外的低层次职工代表,得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二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并未明确说明是本公司以外的成员。三是没有规定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权利保障问题。四是没有规定监事不行使职责的责任问题。这样就带来一些现实的问题,从实际操作中我们可以发现,过去的国有企业许多监事本身就是本企业的高管人员,不过是内部作了分工而已,既可能是从属于董事会、经理层的领导,并且其报酬最终也由公司、管理层发给,其独立性完全丧失。另一个问题是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某种情况下来讲知情的可能性和本身监督的能力都值得怀疑,《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是并未规定必须列席,这样监事的知情权就受到极大的限制,也就不可能真正承担起责任。更重要的是,《公司法》并未明确监事的待遇是否与履行的义务相称,同时并未注意到监事个人利益实现方式受制于董事会、高管层,尤其是由公司职工出任的监事,其薪酬、升迁等都控制在公司高管手里,虽然说了由职工代表选举,但对其长期利益的保障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将会导致监事难以甚至根本不敢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因为二者之间的权力完全不对待等,监事会是虚权,而董事会和经理层是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