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种情形中,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一方本已在批准证书上被记载为股东,合法取得股东资格,但由于另一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审批机关的变更审批,使其股东资格得而复失。例如,A公司与B公司系甲合资公司之股东,A公司利用其管理经营公司之便利,并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向审批机关报批,将B公司之股权变更到C公司名下,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甲合资公司之股东。在处理该案时,某裁判认为,C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基于外资审批机关的审批而获得,而外资企业审批行为属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变更,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毫无疑问,本案中,A公司严重侵害了B公司的股东权益,B公司的确权诉讼请求中暗含着一个侵权之诉,法院应对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其请求的判定。既然系民事纠纷,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除非基于特殊的社会效果考量,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均是不甚妥当的。而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B公司败诉无疑。因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报批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是不应当负审查责任的。何况,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期限制度亦极有可能使其丧失救济机会。
不可否认,对任何事物的认识有当时认知程度的局限性,亦有其时代的合理性。分析这一案件之目的无非是对这一决断在现有的认知水平下进行反思,寻求解决类似问题的更合理方案。笔者认为,在本案侵权事实可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判决B公司系甲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无须象第一种情形那样判令侵权股东履行办理报批手续义务。法院在执行时,只需向行政审批、登记机关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变更批准证书及进行变更登记即可。之所以与第一种情形异其处理,是因为在此种情形中,B公司的股东资格曾经过了行政审批机关之审查批准,无非是恢复其原来状态而已,断无侵犯外资行政管理秩序僭越行政管理权之虞。而在前一种情形中,本应成为股东的实际投资人毕竟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因而谈不上恢复问题,所以还须履行报批手续。
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益还可能涉及股权执行问题。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比例有特殊的要求,如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因此,强制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外资比例降至25%以下,从而违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因此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机关决不能盲从判决或仲裁。此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是认为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由审批部门确定,属行政裁量事项,不在司法执行的权力范围之列。而审批行为存在着批与不批两种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
对于前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股权本身作为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乃属不言而喻。就此而言,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也不应有所例外。股权转让同样涉及审批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不允许股权转让的结论。同理,由股权执行会导致股权变更并不能得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结论。况且,外方股东如与内地公民或法人发生纠纷,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往往会成为其唯一在境内的财产,如不允许对其进行强制执行,难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诚信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即便强制执行外资股权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要求,也不构成违法,因为此时并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有关外资比例的规定是出于鼓励外资多投资的考虑,外资达不到法定比例,顶多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并不存在其他责任问题。企业性质的变更尽管需要履行变更审批手续,但其本身并不在禁止之列。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外资股权的可执行性。
事实上,真正的问题并不在外资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而是如何在执行过程中协调司法权和行政权。但不论如何,均不应由于在司法权和行政权协调上存在的技术性问题而否定外资股权的可执行性,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如债权人系其他股东的,因其并不涉及优先购买权问题,法院可直接执行,审批机关应协助完成变更审批手续。此时可能涉及企业性质的变更,但这属于变更审批问题,与执行本身无关。如债权人系第三人的,此时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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