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发生在内蒙古乌海市的这起股东“同室操戈”案,绝非个案,它表明“江湖行为”仍然是公司治理中的一个潜规则。认真剖析本案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处理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防止其由民事案件演变为恶性刑事案件,清除公司治理中的江湖色彩,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问题是,股东名称的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究竟有无影响,有何影响。在此,首先请各位专家谈谈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途径和条件是什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有何区别?
李显冬: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途径主要有:(1)投资人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出资;(2)投资人在公司成立后认购公司新增资本;(3)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中前两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第三种方式被称为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额,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则上说,只要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将公司的股东名册予以变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常 杰:一个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六个要素: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2.向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4.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5.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相应地,公司之外的他人要想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完整的股东权利,需要完成四项工作:1.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因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3.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出资义务;4.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应由出让方、受让方和公司三方共同完成。
张 谷: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从实质上分析。通常所说的股权,就是股东权。一个人有股东权,就是股东,没有股东权,就不是股东。何谓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成员权或者成员地位,是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种总括性的相对法律关系,它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与。所以,出资额(犹如股份公司的股份)和股东权是一体二面。只要投资人对公司资本有参与,取得了一定的出资额,就取得了股东资格(当然,股东资格之取得必须以公司之存在为前提)。需要注意,股东权不同于具体的股东权利,前者是基于对公司资本的参与而获得的一种资格,是母权利,是源泉性权利,而后者,即各项具体的股东权利,如盈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子权利,某项具体的股东权利之放弃或不能行使并不影响股东权的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情况下,只要出资人认缴了对公司的出资(并非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便取得了对出资人的一种请求权,构成公司的债权性资产,出资人就取得了股东权,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在成立后可以自己名义要求该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资本填补义务。在通过股权转让而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其实就是双方行为,由原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虽然股东权移转之后,势必涉及诸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的变更,但这些都与股权转让契约的生效、股权权属的移转无关。在德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让与的规定准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在我国,无论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权属到底何时移转,公司法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转让人和受让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股权转让契约一经生效,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与是否进行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无关。
刘俊海: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要视不同语境而定。有时,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被统称为“股东权”,既包括抽象、概括的股东资格,也包括具体、微观的权利内容。当二者并列时,股东资格可以理解为权利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中的权利内容作为一个权利束的整体可称为“股东权”,权利束中的诸多具体权利(如自益权与共益权)可称为股东权利。就股权转让而言,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故股权转让合同应以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方式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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