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
(三) 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的股份、控制的股东权益的变动情况;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前六个月就该上市公司股份所进行的交易;
第十八条持有、控制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或超过20%或者实际控制或者有意控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在股东权益变动报告中就下列事项做出充分说明:
(一)其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股份持有人、权益控制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三)其取得对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目的与后续计划;
(五)其取得对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可能给该上市公司带来的风险;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后,因股东权益变动需要再次编制、公告股东权益变动报告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内容与前次报告内容之间发生变化的部分作出公告,并履行报告、抄报、通知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制股东权益达到30%时,应当在3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并履行公告、报告、抄报、通知义务;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年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就其上一年12月31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制股东权益的情况与其最近公告的股东权益变动报告相比是否发生变化,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5%时或者一次取得、合并计算超过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报送证券交易所,抄报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比例累积增加、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或者一次增加、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报送证券交易所,抄报中国证监会及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p#分页标题#e#
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因协议转让致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报告、抄报、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权益控制、协议安排或者其他方式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报告、抄报、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行政划拨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自国有股权的直接主管部门做出划拨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报告、抄报、通知和公告。
行政划拨或者协议转让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自取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之日起3日内就有关决定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司法执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达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自司法执行文书下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报告、抄报、通知和公告。
第二十七条已经公告股东权益变动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日内就该事实作出公告,但无需重新编制股东权益变动报告: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的;
(二)一致行动人组成发生变化致使其所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1%的;
第二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过户登记之日起2日内,就有关过户事宜作出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股东权益变动作出公告后30日内未完成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其后仍未完成的,应当每隔30日公告说明一次。
第二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致使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比例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免于履行报告、抄报、通知、公告的义务。
减少股本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减少股本之日起2日内,就因此导致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情况作出公告。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其他权益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时,存在未清偿对上市公司负债或者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担保的,应当就清偿或者解除有关债务,向上市公司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与独立董事应当对第一大股东或者其他权益控制人所提出的债务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明确意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可能发生变动,且相关信息已经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的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向有关股东进行查询。有关股东应当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查询予以书面答复。
在取得有关股东书面答复或者得到股东书面通知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选择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披露有关股东权益变动事项,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媒体披露,但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时间披露,且在不同媒体上相关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