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解不一致,形成了处理该问题的不同主张和见解,并反映在有关审判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的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明出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出资)的,此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随着商事法律保护研究对外观形式主义的关注,学界开始注重保护交易安全、节省交易成本,提升注重形式主义在认定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根据各种要件规范功能的不同,分别确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作用。“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条件更有意义,其中工商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故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实质条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对于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其中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反映了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又优于其他实质条件。”5
在公司内部,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持有出资证明书的当事人可以凭借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外部工商登记的记载是唯一具有认定股东资格效力的要件,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的记载当然享有股东权利,第三人仅对工商登记产生信赖义务;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出资等股东资格认定要件作为否定股东资格的对立规范,仅在股权发生争议时发挥证明和否定股东资格的作用,其目的在于通过法院强制力来否定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的认定效力,使当事人获得变更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工商登记的权利,进而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
综上分析,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股东的出资对公司的成立、存续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原告龚某某已经向被告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在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由于龚某某身处外地,交通不便遂委托孙某某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虽然被告孙某某的名字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但没有实际出资,被告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均表示其并没有和被告孙某某成立公司的合意。因此,被告孙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龚某某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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