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广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广海介绍,当时他们正在做一个股权转让与知识产权方面的课题,股权转让中处分公司财产的问题引起了他们的高度注意,因此,这个案子一上诉过来就备受重视,作为案例来研究。
罗明上诉称,其在与陈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专利权进行评估及对专利权的归属作出明示约定,故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专利权排除在转让的股权之外。一审判决认为按照通常理解全部股权转让当然包括将公司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并转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华公司则认为,罗明、陈庆二人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的应收款等资产作了明确排除的约定,而对涉案专利权则没有明示排除,表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公司无形资产包含在股权转让的范围之内。
林广海深感遗憾地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及原审法院审理的焦点始终集中在双方是否约定了涉案专利权的归属这个事实问题上,这偏离了问题的实质。其实,在这后面,掩盖的是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对公司无形资产等财产进行处分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林广海说:“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不能染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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