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问题所述,公司应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方的税收优惠问题,应按上述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没有比例计算问题。只有存续分立情形下,即上述第九条第二款情形,存续方的优惠金额计算才涉及“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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