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诉讼请求、诉的识别与判断、案件的管辖、原被告的主体地位,以至于当事人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存在着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4]
我们将买卖纠纷和经营纠纷 [5]这两类传统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公司纠纷的结案方式进行比较,用以说明案件难易在结案方式上的反映。 [6]
公司纠纷的裁驳比例明显偏高。以2005—2007年的统计,同期公司纠纷的裁驳比例均大大高于经营纠纷和买卖纠纷。裁驳的原因一般包括原被告的适格问题、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而具体、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等。 [7]裁驳比例的高低,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效力正确与否,比例越低,说明原告在法律关系问题上所犯错误越少。 [8]以请求给付为目的的买卖纠纷,一般绝少出现这些问题。但在经营纠纷和公司纠纷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常常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甚至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对案件涉及法律关系拿不准的时候,一般通过裁驳看看当事人及二审法院意见,再做最终处理。所以,裁驳比例往往能够说明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比较之下,公司纠纷难度最大,经营纠纷次之,买卖纠纷难度最小。
诉讼标的瑕疵是造成公司诉讼裁驳比例偏高的另一方面重要原因。公司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常出现两类问题。一是诉讼请求的混合。如一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这两项诉请针对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后者是公司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关系的同意行为。由于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也无法一致,所以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实际上,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宣告该项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不必两者都诉,只要请求法院宣告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该项转让所作股东会决议自然失去约束力。二是诉讼请求的跨越。如一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解散公司;2.按股权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前一请求是后一请求的前提。对于后者而言,给付义务未到清偿期(未清算完毕),诉的利益尚未产生,所以两者不应当同时提出。
判决与裁驳案件的数量之比考验法官对案件把握能力的高低。鉴于商事纠纷中法律关系问题的复杂性,法官有时会劝说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以裁驳的方式检验法律关系判断的正确与否,当法官不能够说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时候,法官是判是裁就大致能够说明其对案件把握能力的高低。 [9]越是传统的商事诉讼,越是法律关系简单的诉讼,判决与裁驳的比值往往越高。 [10]这在2005—2007年公司纠纷与买卖纠纷、经营纠纷结案方式的统计中可以得到明显的印证。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公司纠纷中,判决与裁驳之比,由2005年的1.42比1,2006年的3.17比1,上升到2007年的5.96比1。法官对公司纠纷的把握能力已经稳步提高。
由于以下两个方面因素,我们无法对不同性质公司纠纷进行比较:一是细分后的公司纠纷数量过少(通常在50件以下),单个案件偶然因素的影响过大;二是撤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比例过小,裁驳案件中程序因素所占比例过于悬殊,而程序问题导致裁驳本是立案阶段应当解决的事项。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在股权转让纠纷和知情权纠纷这两类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中,判决的比例相对稳定,而在股东权纠纷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判决和裁驳的比例变化巨大,判决比例迅速上升,而裁驳比例迅速下降,这说明法官对这两类不易厘清的法律关系纠纷已经有了相当的把握,裁判决断的能力得到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