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1.9规定》列举了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有如下几大类,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在处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时,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1.9规定》确定了不同被告的不同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4条、第5条以及第188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5条、第72条、第188条和第189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发起人或发行人和上市公司,采取其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投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在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方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应当就所负责的虚假陈述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作出或者参与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些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者损失。
法律赋予被告可以举证证明投资者存在下列事由的,这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可以由此免责或部分免责:(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对此,必须举证系统风险与指数变动存在关联性,应当选择与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最具关联性的指数作比较,指数点位变动不大,系统风险则不一定存在);(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另外,被告除举证证明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可以以投资者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免责事由。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共同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以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则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一起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参与虚假陈述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3)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