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李某,男,35岁,自1996年供职于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因与公司某一领导发生冲突,就被调离原岗位,李某拒绝变更职工,公司就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理由是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内部的劳动纪律,所以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终身的协议,可以变更和解除,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在这个案例中,公司以公司内部的规章为依据解除了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呢?其合法与否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呢?
企业内部处罚性自治规则是指企业经营为实现特定的经营管理目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带有处罚性内容,仅对本企业职工具有相对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企业法精神,企业内部处罚性自治规则的制定要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由此方能保证自治规则的切实可行。就此而言,我们可以将自治规则视为职工或其代理人(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之间在平等基础上一种缔约行为。从理性的角度而言,由于企业与劳动者都是独立,自由的个人,因此在劳动力——利益交换市场上设置交易规则时,双方应遵循民主、平等、意志自由,充分协商的设权规则,任何一方都不得也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不利的条件限制和约束,如处罚措施。但是现实中,由于下列因素的影响,企业内部处罚性自治规则的民主性只具有相对意义,在个别情况下,它甚至为非民主所代替:
(1)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严重供大于求,加之劳动力市场又未规范运作,劳动者与就业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事实上的弱者地位,而且,企业和劳动者在利益追求和取向上并不完全一致。在设定处罚性自治规则时,作为强者一方的企业意志通常能得到更多的体现,从而势必影响处罚性规则的民主性。
(2)由于长期法制匮乏,传统管理行为是“人治”,“长官意识”在企业文化中根深蒂固,企业民主管理机构无论在观念结构还是权力构成上都远未成长为足以与之相抗衡的民主力量,这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扮演了企业行政(或个别领导)权威附庸的角色,从而影响了其代表权利行使的民主性。实践中,名义上由职工当家作主的企业形态往往顺理成章地异化为凌驾于职工之上的权威,这从许多企业内部处罚性规则违反民主程序,由企业领导或授权的某一内部结构(如厂办,保卫部门)单方制定即行生效或形式表决后即行生效的现象,可窥一斑。
(3)处罚性自治规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对后序进入企业的劳动者而言,只能对其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即只有加入或不加入的选择自由,无权提出保留意见和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