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该规定是职工必须享有的最低年休假标准。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的年休假标准往往比上述国家标准高,高出部分往往是企业内部的福利休假。
对此现象,唐付强表示,在实践中其实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规定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执行,既然都是年休假,就应当按照同样的标准进行补偿。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定带薪年休假未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偿,但对未休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公司福利性质的年休假,用人单位有权进行处理,是否能够折现补偿、如何折现补偿,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予以约定,有约定和规定的顺从约定和规定,如果没有任何约定和规定的,则不能获取折现补偿。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更倾向于第二种。”唐付强认为,实践中不少外资企业都存在着年休假标准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情形,如果对于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和公司福利性质的年休假,均需要用人单位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不公平,可能造成企业福利性质的年休假越多,最后支付的年休假成本也越大,这样势必造成一些企业减少甚至取消企业福利性质的年休假,最终也损害到劳动者的利益。
而且,《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从该规定来看,不仅仅是年休假的标准可以约定或者规定,就是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未休年休假的处理,也可以约定或者规定,有约定或规定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