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与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钱某又找了一份兼职工作,利用休息时间去兼职单位工作。人事经理李某知道了,认为公司对钱某委以重任,并支付其高额劳动报酬,他应当尽职尽责为公司工作。钱某虽然是利用休息时间去兼职工作,但是也会分散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公司遂向钱某进行口头提醒,要求钱某在10日内终止兼职工作,并向公司提交兼职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10天后,钱某没有向公司提供终止兼职的相应证明,公司据此解除了与钱某之间的劳动合同。钱某不服,遂向仲裁委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最终仲裁决定,对钱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公司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并不需要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本案中钱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公司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钱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公司适用“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