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申请登记的住所(地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分别不同情况,出具以下证明:
(1)提交房屋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其《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的证明文件。
(2)房屋为新购置的商品房,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房屋为租赁的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地址),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房屋为自建房的,提交建委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房屋位于科技园区(开发区)内的,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6)使用中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地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7)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8)使用中央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地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9)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地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其房屋使用证明,同时证明该用房不属于住宅类。
(10)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地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