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工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王盘石于2006年8月4日与工玻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王盘石自2006年8月5日起就不再享受分红,虽王盘石认为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悖,但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亦即可以约定分取红利的原则,而工玻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的约定,王盘石也在章程中签名表示确认,其在签名确认时可以预见到终止劳动合同会产生不能分红的后果,其仍然表示确认,故该规定对王盘石有约束力,王盘石无权主张2006年8月5日起的公司分红。据此,根据工玻公司分配红利的原则计算,2006年度工玻公司应分配给王盘石的分红为26707.2元,工玻公司已支付26208元,尚余499.2元未付,故对王盘石请求工玻公司支付2006年度股东分红款4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工玻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盘石支付2006年度的分红款499.2元。二、驳回王盘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盘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7月12日工玻公司修订的章程是当时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等,是股东自治的体现,是合法有效的。该章程第十一条第②项约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根据股东自治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可以就股权转让及股利分配等公司内部事项作出约定。上诉人认为该章程约定损害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固有权,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以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对其自益权和固有权作出限制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王盘石作为工玻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上述章程上签名,应当认定其认可以章程的形式限制其股利分配权利等。因王盘石已与工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按章程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转让其股份,即使其未按章程约定转让股份,其股利分配权按章程约定应自其离厂之日起即不再享有。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盘石自2006年8月5日之后即不再享有分红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公司作为私法人,其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公司与股东自治,对外而言,意味着公司在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一定的商事权利、设定一定的商事义务,国家对此只能消极地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积极地予以干涉和妨碍。1对内而言,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公司内部事项,自主规范公司内部关系。为尊重股东自由,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