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系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公司因多方原因未能支付其若干月工资,故郭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按聘用合同偿付其工资,并在诉状中写明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本人。由于其所诉事由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受理了此案,但在开庭审理前发现了问题:因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其出庭诉讼,其本人却要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方出庭诉讼。原告的起诉与代表被告出庭于民诉法均有法条可依,但如一旦真的开庭,将形成原告坐在被告席上应自己提出之诉的怪异场面。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既然郭某之举于法有据,法院就应当允许郭代表被告物业公司出庭诉讼,无论原告胜诉或败诉,在程序上都是合法的。有人则觉得这样做显然不合适,应予阻止,但却为找不到有关的法律依据而为难。笔者认为,对郭某此诉可以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不宜情况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代表被告物业公司出庭应本人之诉,将构成其可能“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不宜情况,为公司法所不允许。
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一旦涉讼,其法定代表人理应代表本公司进行诉讼。所以郭某要求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庭应自己之诉,确是有法条可依的。但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此法条的规定意义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各项民事行为包括诉讼,但其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不损害本公司利益、不谋取私利”的条件限制。公司法是专门法,其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权限的规定和限制,是民诉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规定的依据所在。当民诉法的规定内容滞后于公司法有关规定时,法院可以援引公司法规定精神,认为原告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有利用法定代表人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之嫌而在诉讼中限制当事人对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