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将合法取得的集资建房购买权转让给了他人,这样的行为是否有效?
仓某是昆明某单位的一名职工,2004年,仓某所在单位用自有的土地集资盖房,仓某以自己的名义购得面积约130平方米的预期住房一套。2004年8月3日,仓某将购来的预期房屋以1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在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的周某,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周某也分先后两次支付给了仓某房款15.6万元,房款以仓某的名义交给了仓某所在的公司。
随后,仓某的妻子李某以仓某和周某签定的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夫妻共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丈夫仓某和周某告上了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李某认为:自己和丈夫仓某共同取得了仓某单位房屋的购买权,而丈夫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的单位福利房购买权转让给了周某,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丈夫和周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而周某则认为,自己和仓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是集资资格购买权的转让,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购买权仅仅是一种购买资格,只要凭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就可以购买,不存在夫妻共有的福利,属于集资购房人个人享有单位给予的一种资格,个人有处置权。购买权不等于房屋的所有权,不具备夫妻共有的条件,因此主张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集资建房购买权系单位依其制定的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及集资方法为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设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合同权利,其具有身份属性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得转让。
近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仓某和周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李某和被告仓某夫妻返还被告周某集资建房款本金15.6万元和同期银行利息。
本案的焦点在于集资房屋购买权可否转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如果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这里的“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该如何理解呢?一般而言,就是该合同如果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那么在此情况下,该合同的权利就不可以转让。本案中,仓某取得的集资房屋购买权就是基于仓某的人身关系取得的权利,该项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所以仓某与周某签订的合同也就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