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范围内进行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居民房屋是指农村居民所有的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居民房屋可为本人或第三人设定抵押。
第四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参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以依法取得的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七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机构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由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第八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核发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证书。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权属有争议的; 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两证不齐全的; 被依法列入征地拆迁范围内的; 房屋已毁损或灭失的; 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条 办理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要件:
(四)《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六)抵押物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押,并在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材料;
第十一条 办理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要件:
(四)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证书、《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要件:
(四)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证书、《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办理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要件:
(三)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注销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房屋抵押权证书、《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以户为单位登记的农村居民房屋,属于2004年12月1日后登记的,由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不再另行收取本户其他权利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属于2004年12月1日前登记的,应当由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本户其他权利人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实行二审制,办理时限 为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