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及其相关权益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来说具有不可预期性、强制性,因为拆迁必然涉及补偿与安置问题,与当事人权益关系甚大。而由于历史原因,不仅房屋的产权制度的演变较为复杂,而且由于法律意识问题,当事人多不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房屋所有权关系、使用权关系多纠缠在一起而不明晰。一旦遭遇拆迁,历史沉积下来的矛盾立刻显现出来,首先可能就是所有权人、承租人地位之争,然后才能谈得上房屋拆迁合同的签订问题。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地位之争,不是在房屋拆迁合同中应当解决的问题。纠纷酿成诉讼的,首先考虑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但是在处理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时,合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是必须审查的,即必须查清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与承租人的地位,因其关系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被拆迁人,按照《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关于房屋所有人的界定以及部分共有权人就共有房屋、无权处分人就他人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效力问题,详见本书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