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针对如何裁定服务商是否“知道”制定了详细的标准,包括是否对侵权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该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是否针对侵权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
朱巍表示,针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互联网有所谓“避风港原则”,即事先对侵权信息不知情且事后及时删除,服务商可以免责。
“但法律如何确定责任界限、避免该原则被滥用就显得非常关键,过严则妨碍互联网企业的发展,过宽则可能导致公民信息权被侵害。”他说。
值得注意的是,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同时还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方面,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服务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标题:专家解读网络侵权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三大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