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需符合非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使经营者获得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条件方构成有效的商业秘密,才能作为约定保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非公开性条件是要求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在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中属于秘密,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因此,不能将同行业中现成的普通的信息、普通的知识、任何公有领域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纳入约定保密的范围。
法律为什么规定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这是因为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人人可得而享有的公共财富,如电话号码簿不能由任何人独占使用,如独占使用会使商业信息的正常交流受到阻碍;行业内的普通知识不能垄断,据为己有会阻碍经济技术的发展进步。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任何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借口,将属于公共领域的经济信息和技术信息据为己有、独占使用,也不能在劳动合同中将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保密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保密义务,即使约定也是无效的。
商业秘密还需符合能为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的条件。这一条件要求商业秘密须是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本身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不能带来财产价值,没有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将抽象的、模糊的原理或观念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性还在于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法律要求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因为商业秘密不是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专利是受保护的公开的独占的技术,靠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具有排他性,任何人要使用必须征得权利人许可,否则即为侵权;而商业秘密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是秘密的信息,主要靠所有人保密来保护,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不能排斥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所以商业秘密的效力完全取决于保密。用人单位如因疏忽未对相关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就有可能导致失去商业秘密的有效性,从而无法对泄露者追究法律责任。
当然,这一条件并不是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只要在市场竞争中企业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企业通常采取的保密措施有下面几种方式:
1.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加以限定。例如,可将商业秘密的一道工序或一个配方分解成若干部分,只让其雇员接触其必须完成任务的部分,而不让其接触其他部分。在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一般规定凡是使用保密技术及接触保密技术的人员都负有保密责任,明确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以便将来追究泄密责任。
2.对其他人员接触、知悉或使用商业秘密或接触存放商业秘密的场地加以限制。
3.制定保密规则,加强保密文件的管理。如对文件进行编号、划分等级,配置必要的保密、防盗设备,确保秘密文件及其所处区域的安全。
4.签订保密条款。与知悉文件的人员,包括文件的保管人员、接触秘密的人员以及知悉文件的第三人签订保密协议,防止泄露。
5.进行保密检查。可在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对即将调离或退休的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保密检查,提醒他们履行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