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笔签名是许多法律--典型者如票据法或者合同文书的要求。然而,在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但是,鉴于亲笔签名在传统交易方式中的多种功能(譬如:确定当事人的身份;表明当事人同意合同的内容并愿意受其拘束;证明合同文书是真实和完整的。),对于电子商务仍然具有价值----尤其应当看到,它所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对于一直为网络安全问题所困扰的电子商务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此,签名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不应被废除,相反,应当得到强化和更有力的保障---当然,这里的签名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签名,而是电子签名(如数字签名)。那么什么是“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未涉及此问题。原因是当年起草文件的专家们认为电子签名技术较为复杂,技术处于发展的早期阶段(注:1996年前后),难以纳入《示范法》,故决定将此问题留待以后制定专门的“关于数字签名和认证机构的统一规则"时解决。目前该统一规则的起草制定工作正在进行。
新加坡《交易法令》对“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作了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数字签名”的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使得同时持有最初未变换电子记录和签名人公开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确地判断:(1)该项变换是否是使用与签名人公开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作成的;(2)进行变换后,初始电子记录是否被改动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数字签名是电子签名的一种。新加坡《交易法令》中电子签名的定义对采用什么方式和技术没有规定,仅要求该方式或技术要与电子记录有联系并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而数字签名定义则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技术,即非对称系统和哈希函数。
数字签名是通过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变换实现的。数字签名的特点是:它代表了文件的特征。文件如发生改变,数字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数字签名。在传输过程中,如有第三人对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因此,解密得到的数字签名与经过计算后的数字签名必然不同。“这就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确认发送方身份的办法”5。新加坡1998年《交易法令》第17条规定:“通过使用当事人同意的某一规定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合理的安全程序,如在签署时能确认该电子签名:(A)对该使用人而言是独一无二的;(B)能够鉴别该使用人;(C)在该使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以某种方式生成;(D)与电子记录存在这样的联系:如记录被改动,电子签名也随之失效;则该电子签名可被视为“可靠电子签名”。这样,数字签名就能够具备与亲笔签名相同的功能。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数字签名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第32条显然是针对传统交易方式的。该条只是泛泛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并未考虑到电子签名的诸多特殊问题。看来,这一空白只能由未来的电子商务法来弥补了。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是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网上交易的买卖双方在进行每一笔交易时,需要鉴别对方的可信度,因此要有一个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认证双方的身份,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上述第三方一般被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 CA),其主要功能: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经机构验证后,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如对方无把握,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6。我国今后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