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原告通过制造连接点规避管辖的行为比比皆是,较为突出的是两类行为:一是通过“诉讼合作伙伴”来规避管辖;二是通过起诉完全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来规避管辖。这就有必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管辖权的审查上确定更为合理的标准。我们认为,对原告通过“诉讼合作伙伴”来规避管辖的“先诉后撤”的行为课以管辖上的不利效果是必要的。如果当事人采用“先诉后撤”的方式规避管辖,原则上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地法院,但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本地被告的起诉一般不应产生移审效果。
对于通过起诉完全无利害关系的共同被告以挑选法院、规避管辖的,应将管辖权和主体适格的争议两者同时进行判断,在裁定无利害关系当事人不适格的同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而防止原告利用管辖权审查和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上的时间差,来获得不正当的管辖利益,同时也可以避免目前实践中既否认被告适格,又不使其脱离诉讼而直接移送的不合理操作。
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才适用法定赔偿制度。但权利人在提起侵权之诉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这种案件较少),一般都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这样一来减轻了举证义务,二来能够获得不错的赔偿额。
我们将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依案件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确定损失或获利的,在当事人尽了合理的举证努力之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难以查清的案件,才能适用法定赔偿,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此类;一类是侵权性质决定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的,如侵害著作人身权案件,此类案件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直接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对于上述第一类案件,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未能查清时适用法定赔偿。在权利人选择其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作为赔偿依据,但又未能充分举证时,应向其进行释明。如权利人还未能作出选择,则法院应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以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赔偿数额确定时主要还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考量依据,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并不是要求损失和赔偿两者准确一致,只能要求最大限度接近一致。如果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可在判令其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依法进行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