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学、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这一作品的实质性要件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作品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数字化的转化过程,同以往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没有实质性区别。同时,也不会因存在、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原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数字式作品,虽然其以数字形式在互联网上“流动”,可复制性与传统作品有所区别,但数字形式并不影响其可被感知,流动性也不能否定其被可复制性,它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和意图并不违背,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通过计算机屏幕去阅读一部小说时,都会明白享有著作权的只是屏幕上显示的那些表达了一定构思的文字组合,而不是作为‘物’的计算机屏幕本身”。[②]
对此问题,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肯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已经告一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