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是一种以网络科技为依托的商务形式,这种商务形式正在全世界范围内发展扩大。但是,虽然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日益增多,但其经济效益在许多发展中国家还没有很好体现出来。仅从我国内地来看,很多电子商务商家只是在进行初步尝试,他们在股市融资方面的成就并不大,这可以从纳斯达克股票指数及具体股价的表现中窥见一斑;而在各种销售(包括产品、信息等)活动中的盈利也十分有限,甚至没有盈利乃至于亏损。这种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一方面是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刚则起步所必然经历的过程的体现,另一方面,也与电子商务内容的开发及相关法律保护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
首先,在我国电子商务是一种崭新的行业,作为商业经营来说,它的内容还十分有限,也没有体现出足够的新颖性。比如,就网络功能来说,它一般包括信息提供、网上购物和信息传递这3个方面,但是,电子商务商家通常进行的经营性活动仅仅是网上购物,而对其它两项功能的利用并不完善。商家在这两项服务中通常只在初次接入时收费,之外便不另行收费。这样,所谓的电子商务几乎变成了网上购物的代名词。
即便是就电子购物而言,从我国内地网上购物的情况来看,由于网络商家所提供的商品基本上没有不可替代性,并且不能简捷有效地解决由订货到付款、送货的种种细节问题,因此,选择网上购物的用户大多数是那些使用专业商业网络(分类产品网络,如农产品网络交易中心等)的商业企业或专业用户,而一般零散用户并不会选择网上购物。这样一来,网络交易的数额就受到很大限制。
网络的开发利用是如此,对网络商业的立法保护也是如此。比如,就网上购物来说,虽然网上购物的标的物常常就是普通商品,但是,这种交易形式毕竟是新兴产业,是建立在新型电子技术基础之上的,国家应当从各方面予以促进。尤其是网络商家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如果不加强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那么,那些率先发明新颖的交易模式的商家就得不到保护,在竞争中就难以生存。然而,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滞后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相反,由于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起步较早,在电子商务经营中对网络功能的利用比较全面,使包括信息使用收费服务、新闻广告、网上购物等都得到了开发。而就网上购物来说,由于许多电子商务商家在经营方面具有创新的思路,发明了应用于电子购物的多种技术,创造了电子购物所独具的商业模式,如电子支付与订货一体化、网上竞价等等,这就吸引了大量的一般网络用户。并且,由于这些国家及时地就电子商务进行立法,对发明了新型网络经营形式的电子商务商家进行保护,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剧烈的竞争中得到保护,从而能够生存下来并发展壮大。可以说,这些国家的电子商务额之所以能够不断增大,其中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鉴于这种情况,广泛借鉴各国对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中的创新经营进行保护,应当成为我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工作。而美国在授予网络商业模式专利权方面的突破无疑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法律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