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无疑是传统媒体最头痛的问题之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完成的精彩报道,一转眼就被盗用或转贴,成为网络上的免费内容,不仅得不到任何经济收益,反而还会影响平面出版物的销售。互联网简直成了传统媒体眼中又爱又恨的双刃剑,一方面,扩大自身的影响离不开使用网络,另一方面,传统媒体在网络技术上的弱势地位,使得对网络的使用,更多的时候只会给自身带来伤害,而不是收益。
那么,传统媒体怎样做,才能最有效地防止网络侵权呢?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提供一些防止侵权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做法。
在讨论具体问题前,有一些对于网络的基本认识,是媒体人应该具备的,也是进一步讨论的前提。
首先,网络侵权很难用技术手段完全防止。互联网从一开始,就被设计成一个开放的体系,为传播信息提供最大的方便。在互联网上发布、复制和传播信息的成本接近于零,而管理、监督和审查互联网的成本非常高。互联网的这种特性,造成了任何的反复制技术都很难彻底有效,或者说至少在经济上不合算。一个例子是,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曾经要求,网上销售的所有数字音乐都加入版权管理系统DRM,对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识别,防止非法复制。但是,这样做增加了消费者使用上的麻烦,并且由于实施成本太高、以及破解方法不断被发现,DRM已经出现难以为继的局面。最终,全球三大唱片公司不得不决定,放弃版权保护技术,销售不带有任何反复制技术的数字音乐。
其次,防止网络侵权主要依靠法律手段。这正是目前许多国际反盗版组织的做法,用法律的力量对抗盗版。美国电影协会MPAA,不断在世界各地起诉,已经迫使许多以分享电影为主的BT下载网站关门。比如,一度流行的BT资源网站TorrentSpy被美国一家地方法院,判决支付1.1亿美元的罚款,不得不永久关门。
最后,防止网络侵权不等于拒绝网络。互联网日益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已经成为主流信息传播平台。不善于利用网络宣传自己、将网络视为“洪水猛兽”的媒体,一定会在信息时代中被淘汰。这一次的美国大选,就体现了网络的力量。当选总统奥巴马在选举中大量使用互联网,他的网站是所有候选人中制作最精良的。他的竞选团队甚至还在网络游戏中,扮演虚拟角色拉票,尽最大可能将他推销到每一个互联网用户面前。因此,有人称奥巴马的胜利,也是web 2.0的胜利。
很多传统媒体往往会犯一个错误,认为只要有了自己的网站,把内容放上网,就等于达到了信息化的目的。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从法律上来说,在网站上发布自己拥有版权的材料,就等于向非特定对象 ——也就是访问者——发出了要约。没有权利和义务说明的要约是不完整的,因此必须在网页上同时放置权利和义务说明,让访问者看到,如果想要使用版权内容,就必须遵守这些权利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通俗地说,版权声明就是版权内容的使用许可证,是防止网络侵权的第一步。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很可惜,很多媒体都忽视了这一点,或者只是象征性地放上“版权所有”四个字,没有认真对待。
一个充分的版权声明,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点内容:
2) 使用条款,即访问者可以如何使用版权材料。如果允许转载,往往会要求附上原网站的链接和出处。如果不允许转载,就应该加一个警告,警示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比如,《纽约时报》的网站上,每一页都附有版权说明的链接。明确写道:
“本站上的所有内容都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没有纽约时报公司事前的书面准许,不得复制、散发、传播、展示、出版或广播。你不得在内容的复制件上,更改或删除任何商标、版权标识或其他说明条款。但是,你可以从纽约时报网站上,下载或打印内容,供个人的非商业目的使用。”
即使有版权声明,但是很多访问者往往并不遵守,依然会用转载或其他方式,盗用版权材料。这个时候,就需要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旦发现网络侵权,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对侵权材料进行公证后,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法院会支持侵权认定,也就是说原告会胜诉。
但是,这一类的网络著作权诉讼,在实际中往往很难操作。原因主要有三个。
1) 难以认定被告。许多网站的实际所有者都是隐蔽的,很多情况下不是法人,而是自然人,身份无法查实。有些网站的服务器放在境外,就更难以查清了。如果无法确定被告,就无法提起诉讼。
2)难以认定侵权金额。通常情况下,侵权网站不是通过出售盗版内容获利,而是提供免费的在线阅读或下载,然后通过网络广告或其他方式获利。或者,有些侵权网站根本就是非营利性的,不存在获利。退一步说,即使有证据表明侵权网站直接出售盗版材料,获利金额也不易查到,因为网络支付有多种方式,而且大多使用个人账户,取证很困难。总之,无论是侵权金额,还是网站的访问量,原告都难以得到准确数字。所以,就算法院最后判定被告赔偿,金额往往也不会很高。
3)网站所有者的抗辩。很多时候,侵权内容是被张贴或上传到网站的论坛上。这种情况下,网站所有者往往会抗辩,这些内容是由第三方用户提供的,网站管理者事前并不知情,而且在得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采取了删除措施,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认可这种抗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很可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就是因为存在以上原因,加上诉讼需要花费可观的费用和精力,因此除非对象明确、金额较大、证据确凿,否则向法院提告,就会得不偿失,不是有效制止网络侵权的方法。为什么大多数时候,著作权人对网络侵权感到束手无策,原因就在这里。
那么,除了提起诉讼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更可行的制止侵权的方法?答案是肯定,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两种选择中的第二种。
目前,我国保护网络版权的适用法律,主要是全国人大通过的《著作权法》和国务院于2006年5月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据后者的规定,著作权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第十四条)
这就是说,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侵权通知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后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第十五条)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1)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等;
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请注意,这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否则就会在法律上被视为无效。国家版权局的网站首页上,就有规范格式的《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可供下载,并有详尽的填写说明。使用的时候,只要按规定填写,然后签名或加盖公章即可。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到底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定义。目前,在实务中,一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包括三种对象。
1) 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信息的主体,比如大多数由网站主发布内容的网站,典型的就是新闻类的门户网站。
2) 接入服务提供者,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目前在国内就是电信类企业,也就是机房的所有者;
3)网络平台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如电子公告板系统BBS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即属此类。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因此,上述的三类主体,都对制止网络侵权负有法律责任。“侵权通知书”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主体送达,也可以同时向三个主体一起送达。根据法律,他们必须立即删除侵权内容或断开链接。
其中,第一类和第三类主体,是网站的实际制作者和所有者。由于前述的原因,有时难以确定他们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侵权通知书”可能无法送达。在这种时候,联系第二类主体——电信类企业的机房——就成了唯一的选择,事实上也是最有效的选择。
因为,网站所在的机房很容易查到。根据网站首页的备案登记号或者IP地址,可以马上确定网站所在的省份,然后你就与该省的通信管理局联系,要求对方提供机房的联系方式。这样,你就可以将“侵权通知书”传真到机房。一旦得到确认,机房就必须采取措施,断开服务器与互联网的连接。网站立刻就会无法访问,这是制止侵权最快捷的方法,通常也会逼得网站所有者马上现身采取措施。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奥组委就是这样维权的。一旦发现侵权内容,立刻通知机房拔掉网线。有的大型网站,就是因为有一个用户上传了侵权内容,导致整个网站下线了2个星期之久。可见这种方法是非常有效的。
对于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目前的法律实践中,通行做法是不将搜索引擎视为侵权的直接责任人,而是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上一部分提到的法律原则,也适用于搜索引擎。
2005 年7月,百代、华纳、环球等七大国际唱片公司,向百度公司提出诉讼。理由是百度在搜索页面上提供了部分未授权的MP3下载链接。结果,百度先后获得了一审和二审的胜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国际唱片业协会组织的5家唱片公司全部诉讼诉求,百度不侵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如果在搜索引擎中发现侵权内容的链接,著作权人应该向搜索引擎公司发出“侵权通知书”,要求删除相关链接。如果后者不作为,就要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