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搞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决不能允许有超越法律的行为。有些网络恶搞者抱着“法不治众”的原始理念,认为只要是网民爱看的,就“无所不能搞”。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最起码的要求,我们的社会决不能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殊人群,网络恶搞者也不能例外。恶搞应当遵循基本的道德规范,不能以败坏社会风气为代价。一些恶搞者往往视道德为精神枷锁,从而把恶搞的矛头直接指向了道德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网络“恶搞”行为对电影制作人、电影演员及电影塑造的人物形象可能造成损害。例如,网络“恶搞”从负面评价电影,揭示电影的从剧情、拍摄到制作方面的漏洞,有些漏洞未必真的存在而可能被不恰当的放大,电影制作人的名誉可能遭到损害;对于电影演员,例如由《夜宴》改编的《晚饭》,对于章子怡出演的部分片断进行改变,配合十分粗俗的台词,使得章子怡的公众形象可能受到损害,等等。
网络“恶搞”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在事实上出现了这种损害,但是并不是受到损害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诉讼。要看其当事人能否顶得住舆论的压力,因为网络对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很大,从而使得其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产生的矛盾冲突也很大,而网络也能很快聚集维护言论自由的力量,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阻滞了陈凯歌的诉讼行为。必须从制度上确立电影作品关系人的民事权利和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厘清网络“恶搞”的合法性边界,从而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促进网络世界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