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的管理非中性化、虚拟化和无边界性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认困难。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网络著作侵权纠纷案件中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该司法解释虽然只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但是反映了我国司法界对网络侵权行为地的普遍认识和选择。
但目前该管辖依据不能解决的问题是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争议。
据属人管辖原则,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是物理空间中普遍适用的管辖原则,网络空间的管理非中心化和无边界性特点决定了住所地并不一定与其行为具有必然的确定性和关联性。但是实践中这种管辖依据确呈现出较大的确定性和便利性。对于当事人来说,个人能力的限制使得寻找侵权行为地存在困难,但是寻找被告住所地却相对容易。因此,网络侵权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更符合实际的需要。
笔者以为,网络侵权行为方式的变化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故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确定,应在原有的管辖确定原则上加入对网络技术特性的考虑,建立一种适合网络行为方式的管辖权模式。具体应表现为坚持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在侵权结果地的确认上同时采用排除和列举因素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