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景时代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所交付的FLASH作品在主画面说明、设计要求和场景概述方面与委托创作协议附件中的要求不符,但主张龙腾阳光公司在交付时已经对FLASH作品表示认可且进行了使用,为此提交了其职工刘俸源的证言、刘俸源与龙腾阳光公司职工林勇鹏的QQ聊天记录(简称QQ聊天记录)以及分别与龙腾阳光公司的法务和产品部副总经理钱长春通话的电话录音。刘俸源的证言内容为:其是海景时代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于2008年2月1日将FLASH作品交付给龙腾阳光公司,龙腾阳光公司当时对作品内容表示认可;林勇鹏是龙腾阳光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涉案项目中负责数据通讯接口的调试,QQ聊天记录中含有林勇鹏提及涉案作品已经在甘肃电视台播出的内容,但林勇鹏在诉讼中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电话录音中,龙腾阳光公司的法务和产品部副总经理钱长春均未表示认可海景时代公司交付的FLASH作品。
诉讼中,海景时代公司表示无法说明涉案作品在甘肃电视台播出的具体频道和时间。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发票、证人证言、公证书、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景时代公司与龙腾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龙腾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的前提是确认海景时代公司交付的作品符合创作要求。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景时代公司提交的FLASH作品与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要求不符。海景时代公司主张龙腾阳光公司对其交付的作品已经确认且进行了使用,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海景时代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首先,刘俸源是海景时代公司的职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龙腾阳光公司实际确认了其交付的作品;其次,林勇鹏并非龙腾阳光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诉讼中对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亦不予认可;第三,龙腾阳光公司的法务和钱长春在电话录音中并未表示认可海景时代公司交付的FLASH作品;并且,海景时代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说明涉案作品在甘肃电视台播出的具体频道和时间。综上,本院认为,海景时代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腾阳光公司认可其交付的作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实际在甘肃电视台播出,海景时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海景时代公司要求龙腾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违约金及公证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北京海景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