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奥美尼公司注册登记证书、omniglow.net、omniglow.org国际域名的注册情况、奥美尼公司在墨西哥、日本、香港和中国北京的子公司开办登记证书、“OMNIGLOW”和“奥美尼”商标在中国、日本、法国、巴西的注册证书、公证书、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美两国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彼此之间的商号权均应按照公约的规定依照本国法律给予保护。因此,奥美尼公司可以依据其商号权及其相关权益在中国提起诉讼,并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依据的Omniglow商号权以及对omniglow.com、omniglow.net、omniglow.org域名享有的利益合法有效。在此前提下,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认定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必须证明该域名与原告的在先商号等权益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根据现有事实,大唯公司注册的omniglow.com.cn的主要部分与原告在先商号和相关域名相同,足以使公众对来源于这两个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识发生混淆。在原告的权利产生之前,大唯公司对omniglow 不享有权益,目前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注册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对其所称omniglow系“全部发光”的意思,其具备有关经营项目,所起域名与原告权利发生冲突属于巧合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唯公司因商业目的所实施的涉案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大唯公司对此缺乏合理理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大唯公司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网公司与被告大唯公司不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原告所指控的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omniglow.com.cn域名;
二、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七百五十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国)奥美尼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扬州大唯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万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