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该省一起因不正当竞争而引发的罕见网络侵权案已审理终结,充当“黑客”的沈阳一家数码影像公司在盗用竞争对手QQ号后,通过连续攻击,造成对方数万份客户文件被删除。受害方因此终审获赔20万元。
法院查明,被告人商某于2005年8月底搜索到大隆图片社的QQ号码后,通过QQ密码破解软件获得了对方QQ密码,从9月中旬至9月25日,其在网吧及办公室使用该QQ号码,冒用大隆图片社员工的名义聊天,截获图片、数据并删除。此外,商某还将该QQ号码与其手机设定了捆绑,在大隆图片社发现QQ密码被盗、修改密码后,QQ网站将修改信息以短信方式发送给他。其还承认删除图片的目的是“让大隆不能正常给客户输出图片”“让客户对大隆公司不满意,给大隆公司利益造成损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应恪守平等、公平、诚信原则,维护市场有序竞争,被告人商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故伊诺丽枫公司应当对商某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以非法手段蓄意毁损原告声誉,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判决沈阳伊诺丽枫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在司法审判中,由于目前我国有针对性的网络立法并不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之中,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我国目前的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互联网络发展是非常之迅速的,但是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没有相应的跟进,造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法律真空,上述案件中,以黑客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是一例。
辽宁省高院做出判决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商某具有恶意,同时商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法人行为。另外,由于商某被提起了公诉,虽然新闻报道未有载明,但笔者认为公诉方提出的罪名应该是数罪,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以特定的商家、公司、企业等单位为对象,贬低的是企业的信誉,商品的声誉,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情节,本案案情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商某作为黑客侵入对方的软件,删除对方数万份客户文件,造成大隆图片社的利益受损,也是符合了此罪的构成。
在赔偿费的问题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赔偿数额按原告所受实际损失20万为限。对比美国的案例是惩罚性罚款,而不是补偿性赔偿。
在判决依据上,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因此法院援引第二条的法律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在本案中,辽宁省中院采纳了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企业而言,如何对此类侵害进行防范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要降低系统风险系数,主要是保密技术上的升级,积极应对,不要将企业的核心资料和信息固定在唯一的数据库,合理分散风险,如果将客户信息分类存档,即使被破获一个密码,也会大大减少损失范围。
二、一旦发现遭到侵害,要及时搜集证据,因为数据电文很容易被篡改。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网络黑客侵权案例相当少,但随着网络日益的普及和对人们生活影响的扩大,网上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必将日益突出,网络上交流的ID和现实身份相分离的特点,也给我国传统的民事侵权和制裁的认定带来冲击和挑战。随着人际交流信息化网络化的步伐加快,以个人空间,博客,BBS为交流平台的时代已经来临。信息化网络化的侵权案件会日益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主要构成部分,应对这种形势的要求,要与时俱进的进行立法,提高政府的监管力度。
引用法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一条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二条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三条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四条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