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金属品厂(以下简称“A厂”)诉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4月29日、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敏、陈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根、沈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诉称:其主管部门上海工业缝纫机集团所属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于1993年9月以其部分固定资产以及原告部分固定资产合并作价36万美元与美国B商务贸易有限公司出资的39万美元共同投资,组建了“中外合资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被告B公司于1993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后,未按合同规定依法对投资双方的资产资金实施验收和验资,出具出资证明书,以证明投资人权益,明确投资人权利义务,清晰产权归属。相反,将原告A厂未投入合资公司的国有资产非法侵占使用,并非法接管了原告的几乎所有文件、材料与档案,侵占原告A厂国有资产长达五年之久并使原告A厂工商年检无法正常办理,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此,原告A厂及上级主管单位工缝集团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B公司却故意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至今未妥善解决。故原告A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返还侵占原告的财产人民币9,102,076.41元、帐外低值设备37台;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4.承担诉讼费。
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A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A厂在1993年已被兼并,其营业执照也已失效,现持有的营业执照是A厂在1997年以原执照丢失为由向工商局骗取的,故原告A厂已不具法人资格;原告A厂起诉的事实发生在1993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限。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A厂系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以下简称“工缝公司”)下属企业,1993年6月29日,上海市轻工业局以“沪轻生(1993)320号“文向其下属上海工业缝纫机集团(以下简称“工缝集团”)发出《关于工业缝纫机公司兼并A金属品厂的批复》(以下简称“320号文”),批复同意该集团所属工缝公司兼并上海A金属品厂(即原告),兼并后企业名称仍沿用“上海工业缝纫机公司”,撤销A厂建制,原A厂的地块作工缝公司兴建合资企业;原A厂建制撤销后,其固定资产、滚动资金、债权、债务和原对外签订的经济业务均划归工缝公司承担、管理和履行;等。1993年5月15日,工缝公司与美国B商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美合资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中美合资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合资成立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其中工缝公司出资36万美元,包括设备12.07万美元、厂房23.93万美元(沪闵路8号厂区建筑面积4098平方米,宜山路416号仓库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外方出资39万美元,其中设备29万美元、现金10万美元;等。B公司于1993年9月3日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于1994年3月26日取得编号为“沪国用(闵94)字第0000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B公司,土地座落沪闵路8号;又于1994年5月13日取得编号为“沪房市字第037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B公司,房屋座落沪闵路8号全幢,经营年限为35年。
1993年4月,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工缝公司委托,对工缝公司所属A厂沪闵路8号和宜山路416号的房屋建筑等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价值予以确认后,于同年6月向工缝公司发出确认通知。1994年11月,上海中华社科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工缝集团委托,对工缝集团所属原A厂与B公司的资产进行划分,并出具验证报告。
1996年7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1996)闵经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华明纸品厂诉B公司及工缝公司加工承揽酬金纠纷一案,B公司在调解中愿意归还其所欠的加工款,工缝公司在调解中愿意代为归还原A厂所欠的加工款。1997年5月23日,奉贤县人民法院出具(1997)奉经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县肖塘电镀厂诉B公司及工缝公司加工承揽欠款纠纷一案,奉贤县人民法院认为A厂已由工缝公司兼并,故判令由工缝公司偿还原A厂所欠的加工承揽款。1998年11月16日,奉贤县人民法院出具(1998)奉经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奉贤县肖塘电镀厂诉A厂加工承揽纠纷一案,因上海市奉贤县肖塘电镀厂申请撤诉,奉贤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
B公司成立后,因在分割财产问题上与工缝公司有争议,自1993年至1998年间,工缝集团与被告B公司就资产划分问题通过文件来往等形式进行商讨,但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A厂向法院起诉,致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提供的上海市轻工业局“320号文”、B公司合同及章程、验证报告、评估报告及确认通知、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厂向本院提供一份工缝集团“沪缝企(98)003号”《关于请求暂缓实施兼并上海A金属品厂的请示》(以下简称“003号文”),工缝集团于1998年6月25日向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控股公司”)请示,称在实施兼并过程中发觉A厂资产被合资企业B公司全部占用,经多年交涉未果,至今无法清理资产实施兼并,故请求暂缓执行兼并。该请示上报后,轻工控股公司于1998年7月28日在该请示未尾批示“同意暂缓兼并,抓紧索回,清理资产,完成兼并手续”,并加盖公章。后轻工控股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给本院寄来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于1993年6月下达了“320号文”,同年7月又以“沪轻外(1993)186号”文批复同意B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合同和章程,据此,工缝公司以兼并方的身份向合资企业投入了合同规定的所有中方出资额,原A厂的部分职工也进入合资企业就业,因此,在工缝公司已实施兼并过程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工缝集团“003号文”上“同意暂缓兼并”的提法不确切,因工缝公司在实施兼并的过程中,对原A厂未投入合资企业的财产尚未完成清理,故其公司要求工缝集团抓紧对A厂未投资的资产进行清理、分割和转移,尽快完成兼并的法律手续。
本院认为,(一)上海市轻工业局于1993年6月以“320号文”批复由工缝公司兼并A厂,后又批复同意B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合同及章程,工缝公司与美国B商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并根据“320号文”对A厂进行兼并后,以原A厂的地块、厂房等作为中方出资投资于被告B公司内,被告B公司注册成立后,依法取得了原A厂厂房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A厂的职工也进入了被告B公司内任职,至此,工缝公司兼并A厂的兼并工作已实际进行,且原告A厂1994年度的年检报告材料中已附有关于兼并的“320号文”,说明兼并手续也已开始办理。虽然从工商材料反映,该兼并手续未办理完毕,但不能因此否认兼并事实的存在。(二)原告A厂在庭审中出示工缝集团于1998年6月发出的“003号文”,请求暂缓兼并,轻工控股公司在文件上批复同意暂缓兼并,以此证明原告A厂未被兼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轻工控股公司已向本院来函,说明工缝公司兼并A厂的工作已实际进行,其在“003号文”上批复“同意暂缓兼并”的提法不确切。故原告A厂提供的“003号文”不能作为证明其未被兼并的证明。另外,本院注意到,轻工控股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A厂为“原A厂”,并要求工缝集团按照“320号文”抓紧清理资产,完成兼并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轻工控股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兼并一事的态度是明确的,并表明清理未投资资产的主体是工缝集团,而非A厂,这也证明了原A厂被兼并的工作已实际进行。(三)1996年及1997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奉贤县人民法院分别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该两案均涉及原告A厂被兼并前所欠的加工承揽款项,而工缝公司在两案中均作为被告应诉,法院在认定原A厂已被工缝公司兼并的基础上,确认由工缝公司代为偿还原A厂的债务。由此也可以看出,A厂在被工缝公司兼并后,其原有债务已由兼并方工缝公司承担,此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原告A厂提供的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经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将原告A厂作为该案被告,但该法律文书系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未对案件作实体处理,故该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确认原告A厂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四)被告B公司成立后,中、外投资方在未投资财产的清理分割上一直未取得统一意见,鉴于工缝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中方投资方,对于投资过程中,未能清理分割投资资产及非投资资产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工缝公司出面处理。原告A厂因未能及时将兼并手续办理完毕,故从工商登记材料上反映,其法人地位依然存在,但其被兼并的事实已存在,而其诉称的被告B公司占用非投资资产的状况,系由于作为投资方的工缝公司不适当投资行为造成的,原告A厂在实际被兼并的情况下,起诉被告B公司要求其返还工缝公司未投资的资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20元,由原告上海A金属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