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市场限制安排一般指处于产品生产或销售链中不同环节的相连企业之间的安排。即使外国企业已经获得了某国的市场准人,但该国国内企业还是可以通过他们之间的纵向市场限制安排将这些外国企业阻挡在该国市场之外。例如可以通过纵向市场限制使外国企业进入国内供应商控制的分销网变得非常困难。其他纵向限制行为还有:排他性交易要求(将竞争者的产品阻止在市场之外),搭售(购买某一品牌产品的条件是同时购买同一品牌的其他产品),忠诚回扣或销售回扣(提供钱财诱惑使之不去分销竞争者的产品),排他性地域安排(将其他分销者阻止在某一地理区域之外),分销商联合抵制(可用于强制实施纵向限制)。
一般来说,虽然各国竞争法对于纵向限制行为的态度不一.但是如果国内受影响的竞争者针对此类限制性商业行为提起申诉,竞争法可以处理此类限制。如果针对进口贸易实施了此类限制,进口国国内竞争法一般不去处理,因为外国生产商的利益被看作国内生产商的成本。从技术角度讲,出口商或进口商要想在此类案件中获得救济是非常困难的。例如,在“合理规则”下衡量成本与收益,竞争主管机关可以不考虑此类限制行为对外国经济的不利影响。
WTO著名案例之一美国诉“日本影响消费者相纸和胶卷的措施”案,实际上是关于企业间纵向限制行为引发的国家间贸易争端,阻止美国柯达胶卷和相纸进入日本市场的最重要原因是,日本胶卷和相纸市场上最重要供货商富士公司与其分销商之间有排他性交易安排,而现行WTO协定中的条款解决不了这种在企业之间存在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问题。美国《1982年对外贸易反托拉斯改进法》规定,对于“直接、实质并且合理可预见地影响”了美国(出口)贸易的行为,美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可依该法予以查处。所以说,这个案子美国完全可以适用其反托拉斯法,而不必经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可以裁定。这个案例后来经常被引用,成为在WTO框架下建立多边竞争协定支持者的重要论据之一。 (三)获得特权的企业实施的限制进口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