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违法行为屡屡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违法犯罪成本较低,行为人往往存在侥幸逃脱或只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后果的估量,而当这种预期惩罚成本低于预期犯罪收益时,行为人会选择实施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的,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犯罪,可以处以最高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对这样的刑事犯罪立案标准而言,多数环境污染事件都要高于此标准,应该以刑事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真正以刑事案件处理的环境违法案件却不多。有专家统计,1998年到2002年这5年,我国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387起,有25起被追究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2003年到2007年我国发生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90多起,被追究违法犯罪的仅12起。
之所以会出现监管打击不力的情况,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快速发展,各地以牺牲环境安全为代价发展经济,加之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污染事件监管不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导致以刑事案件追究责任的环境污染事件很少。二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还有待完善,大量的环境违法行为还基本上是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而行政手段解决的效果远不如追究刑事责任。三是环境违法行为背后不少都存在着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情况,行政监管部门也担心,如果将违法企业、人员移送司法刑事处理则会导致因为自己监管不力而被检察机关以渎职犯罪处理。
刑法不是万能的,打击只是治标之策,根本还在于提高全民对于环境权的意识,认识到环境对于人类的重要性,共同维护美好家园。
应该说,美国对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责任方的司法调查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污染责任企业不仅仅是民事赔偿了事,还面临着刑事犯罪的指控,这是美国关于环境权的又一司法实践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