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新增信息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同意权。《条例》以法律手段赋予征信系统征集金融机构信贷等基础信用信息不需征得个人同意的同时,建立征信系统新增信息征求意见制度。对征信系统中内容的增减应当由公众来决定,给予公众充分的参与权,增减内容时应该走听证会程序、以及广泛征求意见的方式,有明细而具体的规定。信用报告增容必须充分尊重公民的同意权与知情权,不能在个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
2、建立善意确认制度,给予个人充分的知情权。只有赋予个人消费者对其信用信息充分、合理的知情权,才能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在对无需征得被征信本人同意的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增设事前告知及限期异议制度,信用信息提供者,如金融机构应承担起更多的提醒信用风险的社会责任,在记录信息主体负面信用记录时,应建立善意确认制度,通过短信、邮件、书面等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如果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如存在异议,则启动相关的异议处理程序,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3、采取“次数累进制”制度,确定不同的负面记录保存期限。信用记录保留的时间期限不能“一刀切”,期限太短,起不到威慑作用,可能使征信系统形同虚设;期限太长,则会使权力膨胀,过度限制相关人员的权益。可按照不良行为发生次数考虑采取“次数累进制”,即首次因不良行为而发生负面记录者,一概采取短期保留期,如又发生二次不良行为而产生负面记录,则其保留期可在首次保留期基础上加以延长。这样一来,次数累进保留期制度既考虑到了情节轻微不良行为者的适应性信用惩戒,又考虑到了情节较重尤其是屡次发生不良行为者的适应性信用惩戒。
4、建立完善的异议权保障制度。征信管理机构制定异议处理程序及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个人发现自己信用报告中出现了错误或不完整的情况,有权提出异议和要求更改。除了规定个人有异议权和要求更改外,还必须规定信息主体行使权利的法定程序,使该权利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