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保险企业当年支付的佣金可在不超过交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但国税函[2002]960号文件规定,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仔细比较这两个文件,佣金的计提基数由“实收保费”变成了“收入总额”。实务中,不少税务机关认为此条政策难以实行。
其实,此条政策的变化正是根据保险企业的业务现状而制定的。国税函[2002]960号文此条款的依据是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中关于代理手续费和佣金的有关规定。保险个人代理人实行佣金制是国际通用的付酬方式,首年佣金比例较高,之后逐年降低,连续领取3-5年。对此,税务人员只需在保单签发满5年后按单核查即可。而对于尚未满5年的保单,除非该保单支付的佣金超出了标准,是无法预见其是否违反税收规定的。
国税函[2002]960号文件规定,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一定要求企业提供这方面的单据,其实这是对政策的一种误读。
就工业企业而言,一项业务不成功并不会要求该企业将相应的支出如招待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对保险企业而言,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已经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在计算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需要从保费中扣除各种费用,包括纯保费、管理费、直接佣金、间接佣金、人员报酬、培训、体检、核保、出具保险单、交通通讯、税收等等。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将这一部分支出转嫁给投保人了。即使没有总局此条规定,保险公司退保收入的佣金也不会在税前扣除。这也就是总局在最近的文件中将此条款废止的原因,遗憾的是,总局在文件中又明确是从今年起执行,实属画蛇添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