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金融企业在提取准备时有了更多的判断和处理的空间,但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技术规范,比如对风险资产质量的分类和评估的操作规范就是个空白点,这会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无所依凭。
第二,财政专员可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对国有金融企业呆账进行审核,但《办法》所针对的是所有金融企业,包括与财政没有资金关系的股份制银行等,这样易造成监管关系不明确。
第三,《办法》规定呆账准备提取比例为1%到100%,金融企业必须足额提取,否则不得进行利润分配;并规定对截至2000年底以前发生的呆账,必须在5年内逐步消化。这样一来,谨慎性原则和资本保全的要求就可能和金融企业的经营业绩发生冲突,财务压力过大的企业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核销呆账,并在规定年度内消化历史包袱。
第四,在呆账的认定、核销过程中,《办法》过多要求法律行动的支持和证明,这样不仅有的内容难以得到,还不同程度地提高了追索的成本。比如,涉及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的情况,目前《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而对集体、民营和个体企业的关闭或破产却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同时又没有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这样就会造成许多企业实际已经破产、关闭和解散,却难以取得相关材料的不良后果。再比如,法院由于实行责任追究制,不愿出具终结执行证明,而对一些确实没有财产的单位提出中止执行,也不符合材料的要求。
如前所述,《制度》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且较科学、系统和规范,应当逐步扩大金融企业的实施范围,以更为有效地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但《办法》尚有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空间,以保证金融企业的呆账处理更加合理、便于操作。
首先,应按照《制度》中的标准划分风险资产和计提准备。思路是将《办法》中的应收类和投资类资产从呆账资产中分离出来,分别计提坏账准备和投资减值准备,并将原呆账准备还原为贷款损失准备。名称的改变可反映呆账的真实情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还能保证会计政策的统一和协调。
复次,尽量完善对风险资产质量的分类和评估的操作规范,让各级会计主体在对风险资产划分、认定和提取准备时有具体科学和量化的操作依据。
第四,充分考虑企业的财务状况,取消限期消化历史包袱的规定,或适当延长消化时限,以保证新的准备提取方法有一定的物质基础。
第五,应尽量简化呆账核销的程序,理顺各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同时亦应提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认定呆账的过程中降低不必要的法律成本,以维护企业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