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详见图示四),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外商不知道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可区分以下情况讨论:
1、代理人的“披露义务”——如代理人B因外商C的原因对委托人A不履行义务,或者因委托人A的原因对外商C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均负有向非违约方披露违约方的义务。
2、委托人的“介入权”——如代理人B因外商C的原因对委托人A不履行义务,代理人B应当向委托人A披露外商C,委托人A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B对外商C的权利,但外商C与代理人B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A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A行使代理人B对外商C的权利的,外商C可以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A主张其对代理人B的抗辩。
3、外商的“选择权”——代理人B因委托人A的原因对外商C不履行义务,代理人B应当向外商C披露委托人A,外商C因此可以选择代理人B或者委托人A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外商C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外商A选定代理人B作为相对人的情况下,由B对外商A承担合同卖方责任,自不待言;在外商C选定委托人A作为其相对人的情况下,委托人A可以向外商C主张其基于委托代理协议对代理人B的抗辩,以及代理人B基于买卖合同约定对外商C的抗辩。
显然,在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情况相对复杂:在违约情形发生时,委托人A享有“介入权”,外商C享有“选择权”,代理人B负有“披露义务”,代理人B履行“披露义务”是委托人A行使“介入权”和外商C行使“选择权”的前提,其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短期业务理赔追偿部)
[2] 大陆法系基于“区别论”的理论前提,认为应严格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代理的外部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将代理划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包括欧洲大陆国家及其原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大多采用这种划分方法。目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针对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特点,分别起草了《代理统一法公约》(调整直接代理关系)和《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调整间接代理关系)。
英美法系基于“等同论”的理论前提,信奉“代理是委托的后果”,对代理和委托不予区分,认为代理权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于是抛弃了大陆法系严密的逻辑体系,转而注重代理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代理关系“公开的程度”即代理事实和本人身份的状态,将代理划分为“显名代理”、“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包括英美国家及其原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大多采用此种划分方法。目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针对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特点,起草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对“显名代理”、“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和“不公开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分别进行了规范。但该公约在采纳英美法系观点的同时,也做了相应的变通处理,规定委托人行使对买卖合同的“介入权”是以有违约情形出现为前提的。